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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媛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媛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媛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且經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亦為5年。

惟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未定有期徒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併科罰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之最高額提高為新臺幣5,00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故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又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經綜合比較而擇定較有利之舊法後,即應整體適用,不得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奕丞收受詐欺款項及轉匯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主張應適用該規定,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起訴法條所指之一般洗錢罪名均屬同一,僅屬法律適用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業如前述,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得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害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03至204頁、本院簡字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62頁),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因本案曾受羈押,已歷相當之偵審程序負擔(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第16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出,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現仍存在,或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被 告 邱媛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媛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王奕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17時43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邱媛渟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王奕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媛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奕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