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陳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陳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當面以口頭及社群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 告 凃陳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陳良與李宜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爭執,凃陳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22時30分許,前往李宜靜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當面向其恫稱「我得不到別人也不能得到」、「我要殺了你再去自殺」等語,復於翌日20時55分許,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我馬上過去你家,你馬上回來,不然我不知道會怎樣」等語,均使李宜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李宜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陳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口頭、文字方式恫嚇告訴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