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智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監獄同房
舍室友,雙方因環境清潔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以電扇毆打、以手推擠壓制等動作傷害告訴人,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亦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扇屬於被告,雖未據扣案,惟應仍在監所,該犯罪工具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52號被 告 蕭智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受刑人,皆配住在臺南監獄四舍上16房(下稱本案舍房),2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7時34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因環境清潔問題發生爭執,蕭智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扇1台毆打A02之頭部,復將A02推倒在地,又將A02壓制於本案舍房之床位內牆壁,致A02受有後腦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筆錄、懲罰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電扇照片、本案舍房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上開電扇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