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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RASETIA(印尼籍,中文名:普西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RASETI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增列【被告PRASETIA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惟迄今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宋佳宜 假友人借款 114年6月13日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宋佳宜之供述、匯款憑據、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頁) 2 鄭承誌 假賣家 114年6月13日0時37分許 1萬5,107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鄭承誌之供述、匯款憑據、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38、40至41、43頁) 3 黃富勇 假投資 114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富勇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4 黃士修 假賣家 114年6月12日20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8分,應予更正) 1萬500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黃士修之供述、匯款憑據、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 告 PRASETIA (印尼籍,中文名:普西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SETIA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宜、鄭承誌、黃富勇、黃士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RASETIA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前同事Hutama向我借用帳戶收款,我將第一銀行之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提款卡在哪裡,Hutama已於113年離開工廠,我只知他約24歲,我們沒有再聯繫,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 2 告訴人宋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佳宜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承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承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富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富勇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士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士修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佳宜等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宋佳宜(提告) 假友人借款 114年6月13日0時44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鄭承誌(提告) 假賣家 114年6月13日0時37分許 15,107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黃富勇(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2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黃士修(提告) 假賣家 114年6月12日20時38分許 10,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