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南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達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達南向本院具狀所為之自白、本院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已遮隱告訴人甲女面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趁機擁抱告訴人,且徒手撫摸告訴人之腰部、胸部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機擁抱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腰部、胸部,造成告訴人驚嚇及受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行,起訴後雖具狀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業據辯護人提出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 告 陳達南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達南與代號AC000-H114383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均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醫院○○院區之住院病人,陳達南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擁抱、觸摸腰部及胸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時49分至55分期間,在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之4樓會客室,趁機擁抱甲女,且接續徒手撫摸甲女之腰部、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114年11月19日12時49分至55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上開趁機擁抱甲女,且徒手撫摸甲女之腰部、胸部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腳勾住甲女之小腿,復於穿著褲子且勃起之情形下,令甲女觀覽其勃起情形,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查,就告訴意旨所指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所為之「碰觸腳部」、「令甲女觀覽其勃起情形」等情,縱令甲女感受冒犯或反感,該等行為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然此僅可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7條規定,對行為人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行為,遽對被告繩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