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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歆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歆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林歆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歆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之數次販賣禁藥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販賣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非法利用

網路賣場販賣本案禁藥,使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增加國民用藥安全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3,121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 告 林歆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苡本應注意「白兔牌暈車藥」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應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輸入、販賣,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1月止,未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擅自從日本輸入數量不詳之「白兔牌暈車藥」,並持用社訊軟體FACEBOOK暱稱「李沁」張貼販售「白兔牌暈車藥」之廣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販賣予他人(所涉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詎林歆苡已知其前案過失輸入後尚未售出之數量不詳之「白兔牌暈車藥」核屬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用其註冊、綁定不知情之李子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new5533,經營蝦皮賣場「Amie台南日本代購」張貼販售「白兔牌暈車藥」之廣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與買家以蝦皮賣場「Amie台南日本代購」之私訊聊聊功能談妥出售之數量及售價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白兔牌暈車藥」(均未扣案)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蝦皮購物網站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撥付至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new5533之蝦皮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販賣禁藥,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21元之價金。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調查另案時,發現前開情事,遂將前情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歆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216813號函、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7048J號函暨其所附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new5533註冊資料及綁定金融帳戶資料、蝦皮賣場「Amie台南日本代購」擷圖、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228834號函暨其所附答疑表、蝦皮賣場「Amie台南日本代購」私訊聊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6、11248號案件全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歆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三、至被告因販賣本案禁藥所得3,121元,為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及時間 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 買家 1 113年8月9日8時30分許 「白兔牌暈車藥」 不詳 766元 陳佳佳 2 113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白兔牌暈車藥」 不詳 479元 胡義軒 3 113年8月15日12時13分許 「白兔牌暈車藥」 不詳 702元 林姿廷 4 113年9月8日18時2分許 「白兔牌暈車藥」 不詳 234元 洪雅茹 5 113年9月9日21時26分許 「白兔牌暈車藥」 不詳 940元 王詩婷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