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家榮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家佑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其代表告訴人承攬及管理工程業務之便,侵占業主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之機具設備讓渡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賴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讓渡書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兼衡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3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間隔,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侵占金額合計73萬210元,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被告雖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被告侵占之工程款,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將價值250萬元以上之機具設備讓渡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8號被 告 曾家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家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負責人為王良邦,實際負責人為賴彩玲,賴彩玲與王良邦為母子,賴彩玲與曾家榮前為情侶。曾家榮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間止,擔任家佑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家佑公司工程預算、代表家佑公司與業主議定工程內容與簽約、工程詩作之工地安全、機具使用及管理等業務,為受家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曾家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家榮於110年1月間代表家佑公司向業主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蒜頭公司)承攬「楠梓高楠公路900-6號工程」(下稱楠梓工程)之施作,嗣於110年1月21日施作完畢後,曾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應使業主匯款至家佑公司之帳戶內,或將收取之工程款交還予家佑公司,為謀取私利,提供陳欣儀(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欣儀之郵局帳戶),供蒜頭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匯款支付楠梓工程之施作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此筆款項旋遭曾家榮提領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家佑公司。
(二)曾家榮於111年4月間代表家佑公司向吳鴻儒承攬吳鴻儒向不詳業主承攬之「臺南市仁德區工程」(下稱仁德區工程)之地質改良工程,嗣於施作完畢後,曾家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應使吳鴻儒匯款至家佑公司之帳戶內,或將收取之工程款交還予家佑公司,為謀取私利,提供陳欣儀之郵局帳戶,供吳鴻儒於111年6月2日匯款支付施作報酬21萬9500元,此筆款項旋遭曾家榮提領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家佑公司。
(三)曾家榮於112年4月21日代表家佑公司向業主長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宜公司)承攬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施作後不久即因故終止承攬合約,惟曾家榮與長宜公司約定由長宜公司就已施作部分給付家佑公司25萬8710元之報酬,詎曾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應使長宜公司匯款至家佑公司之帳戶內,為謀取私利,提供不知情之徐添源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添源之遠東帳戶),供長宜公司於112年5月間匯款支付施作報酬25萬8710元,此筆款項旋遭曾家榮提領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家佑公司。
二、案經家佑公司委由朱宏杰律師及賴彩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家佑公司任職並擔任總經理,且楠梓工程的款項匯入證人陳欣儀之郵局帳戶,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款項匯入證人徐添源之遠東帳戶,由其領取之事實。 惟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1.家佑公司業務、施工、請款及運作都是我負責,家佑公司的負責人王良邦只是掛名而已,我是家佑公司真正的老闆,這些工程款都是我賺的錢,家佑公司的錢也是我的錢,我也沒有在領薪水。 2.家佑公司與我簽立之委託書,我認為已經失效了。 3.仁德區工程是證人吳鴻儒承攬,報酬是我自己個人的報酬。 4.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款,我拿去支付工資和工地開銷,剩餘的錢是我的生活費用。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彩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家佑公司資本額全都是證人賴彩玲支出,機具也都是證人賴彩玲購買,被告是家佑公司總經理,有領工資和週轉金,但因被告積欠證人賴彩玲款項,所以無法分到工程利潤之事實。 2.仁德區工程部分,是家佑公司支付薪資給吳國祥和吳進財之事實。 3.楠梓工程部分,證人賴彩玲有去過工地之事實。 4.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部分,因施工出問題,證人賴彩玲有和被告、業主見面達成停工之共識之事實。 3 證人吳鴻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楠梓工程部分,施作時使用的機具是家佑公司所有,證人吳鴻儒的薪資是家佑公司帳戶匯款支付之事實。 2.仁德區工程部分,是證人吳鴻儒向業主承攬,並找被告一起施作,施作時使用的機具是家佑公司所有,工程款是證人吳鴻儒匯入被告提供之陳欣儀郵局帳戶之事實。 3.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部分,是被告找證人吳鴻儒去施工,施作時使用的機具是家佑公司所有,證人吳鴻儒的薪資是家佑公司帳戶匯款支付之事實。 4.證人吳鴻儒有見過告訴代理人賴彩玲到工地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軒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有提供名片和家佑公司統一編號給證人李軒廷,被告是家佑公司的經理,證人李軒廷購買工程所需物品時,都會報家佑公司的統一編號之事實。 2.楠梓工程部分,工作是被告拿到的,且工程施作時是使用家佑公司的機具之事實。 5 證人吳進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證人吳進財有見過告訴代理人賴彩玲在工地現場,且稱呼告訴代理人賴彩玲為「老闆娘」之事實。 2.證人吳進財有參與仁德區工程,薪資是告訴代理人賴彩玲匯款支付之事實。 3.證人吳進財跟被告做工時都是使用家佑公司之機具之事實。 6 證人陳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欣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在家佑公司任職,被告有向證人陳欣儀借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楠梓工程及仁德區工程之工程款均匯入證人陳欣儀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徐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添源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證人徐添源借用遠東帳戶收取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之工程款,且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8 家佑公司名片、109年1月1日委託書、111年6月11日起告訴代理人賴彩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被告為家佑公司總經理,係受家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 9 111年5月份台南仁德計工表、家佑公司帳戶存摺內介、被告手寫工資計算、付水泥貨款帳戶明細、告訴代理人賴彩玲與證人吳鴻儒之對話錄音譯文、與證人吳鴻儒(Line暱稱「科同學」)之對話紀錄、左營區手機照片(內容為薪資計算)、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仁德區工地照片 證明仁德區工程為被告以家佑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相關費用均為家佑公司支付,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彩玲有向被告追討工程款之事實。 10 110年度1月份后安路工資表、業主蒜頭通知承攬工程可施作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10年1月19日手機照片、蒜頭109年12月17日手機照片、110年1月19日手機照片(楠梓施工照片)、110年1月20日手機照片(被告向蒜頭公司請款)、家佑公司帳戶明細、台幣交易證明單、110年1月29日手機照片、110年1月20日傳送施工照片手機照片 證明: 1.楠梓工程為被告以家佑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相關費用均為家佑公司支付之事實。 2.楠梓工程之業主蒜頭公司於110年1月21日匯款支付楠梓工程之施作報酬25萬2000元至被告提供之證人陳欣儀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家佑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家佑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彩玲與「智閎老闆」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30日統一發票、智閎工程有限公司托運結算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簽收工程款)、左營軍區施工照片、匯款申請書(20萬元))、家佑公司工程合約書(承辦人長宜公司蔡長佑)、匯款申請單(5萬8170元)、徐添源遠東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1.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是被告以家佑公司名義承攬並簽約,且是家佑公司委請智閎工程有限公司託運機具進場,且家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2萬3100元給智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托運費用之事實。 2.長宜公司地質改良工程之工程款共25萬8710元先後匯入被告提供之徐添源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上開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侵占之全部工程款共73萬21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以被告侵占上開工程款乙節,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責,當不另論以背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