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3與告訴人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02推倒,致A02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腹壁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腹壁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