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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忠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忠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始查悉上求」更正為「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忠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75號卷第5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35至53、59至6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75號卷第11至24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因竊盜犯行未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家具之工作、經濟狀況艱困、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9號被 告 唐忠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忠智曾於民國112年間,因5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之6前,見余○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A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A車車內搜索財物,經余○偉當場發現上情後,唐忠智旋即逃逸而未遂,後經余○偉對其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於警方獲報到場後將其交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求。

二、案經余○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忠智於警詢、偵訊及貴院羈押訊問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偉之指證 證明被告當時在A車車內翻找財物,已著手行竊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A車之車籍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貴院112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