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所載,員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而上前攔查,之後被告乃主動告知車內放有違禁物,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毒品,此有被告之115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時,即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1次購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係以1個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安全,且易因施用毒品滋生其他犯罪,竟不思克制,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多種第二、三級毒品,顯然無視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交通違規遭查獲時,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毒品乙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目的、種類、純度、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F3圖案咖啡包5
包、編號4所示之綠色錠劑7包(共14錠),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LABUBU圖案咖啡
包87包、編號2所示之彩虹圖案咖啡包5包、編號5所示之捲菸7包(共126支)、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6包,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含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錠劑、捲菸及愷他命,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A02於115年1月21日13時4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與永大路2段路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方獲得A02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2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係1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係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等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 被告持有之物 檢出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1 LABUBU圖案咖啡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87包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842公克 2 彩虹圖案咖啡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包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92公克 3 F3圖案咖啡包 ①MDMA ②愷他命 5包 ①推估MDMA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39公克 ②推估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7公克 4 綠色錠劑 ①甲基安非他命 ②愷他命 ③硝甲西泮 7包,共14錠 ①推估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4公克 ②愷他命、硝甲西泮無法估算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5 捲菸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7包,共126支 無法計算總純質淨重 6 愷他命 愷他命 16包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