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金富翁」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簽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不良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作為經營「金富翁」之賭博場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金富翁」等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與楊祐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藉此牟利。上開賭博遊網站供賭客下注該網站內之賭博遊戲,賭客如賭贏,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A02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因楊祐彰因賭金而遭王瑋廷等人強盜,隨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新化分局南市警新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祐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新化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7頁),復有被告A02手機之賭博網站截圖3張附卷可稽(新化分局南市警新偵0000000000卷第35-3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罪數: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在上址提供「金富翁」賭博場所,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3,0
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