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楚侖
王基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人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A02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0元(以去除尾數計算較有利於被告),業據其於憲詢供承在卷,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94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手機連線至「富胖達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再以該網站開立之「戰神賽特」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A03因積欠賭債,向其服役單位即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之同袍蔡昕達、及長官李泓源尋求協助,並經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憲詢時均坦承不諱(憲隊臺南字第1140103559號卷第7-10、19-22、27-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及A02、證人蔡昕達及李泓源於憲詢時證述相符(憲隊臺南字第1140103559號卷第7-10、19-22、27-30、37-39、45-48頁),且有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14年12月11日陸教砲總字第1140014281號函附被告A02、A03涉網路簽賭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憲隊臺南字第1140103559號卷第73-101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本案被告A02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為
新臺幣3千餘元(計算式:1千餘元+2千餘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編號 賭博期間 賭博地點 1 114年7月29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 在被告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2 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 在被告A03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