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穎興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穎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穎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114年3月19日23時1分許某日某時」更正為「114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惠萍、康詠翔達成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惠萍、康詠翔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依據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被害人 黄振棕 無。 黄振棕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1頁)。 無。 2 告訴人 彭予姮 無。 彭予姮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1頁)。 無。 3 告訴人 盧菁英 無。 盧菁英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1頁)。 無。 4 告訴人 李定宏 無。 李定宏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1頁)。 無。 5 告訴人 戴渝蓉 無。 戴渝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1頁)。 無。 6 告訴人 林宗鍏 無。 林宗鍏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1頁)。 無。 7 告訴人 康詠翔 和解協議書 被告同意給付康詠翔壹萬捌仟元整。 當場給付完畢(訴字卷第287頁)。 8 告訴人 洪芷儀 無。 洪芷儀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3頁)。 無。 9 告訴人 李惠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73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239-240頁) 被告願於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含當日),給付李惠萍參萬元。 被告已給付李惠萍3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訴字卷第243、285頁)。 10 告訴人 黃麗娟 無。 黃麗娟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233頁)。 無。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3號被 告 謝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1分許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北富銀帳戶)(以上統稱本件3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之提款卡極其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詐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予姮、盧菁英、李定宏、戴渝蓉、林宗鍏、康詠翔、洪芷儀、李惠萍、黃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穎興之供述 被告謝穎興固坦承本件3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我是遺失,我的習慣會把所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放在同一個錢包裡面,提款卡密碼那時我應該是寫在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上,我所有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於114年3月19日23時至114年3月20日1時之間,我去某家超商提款,我要用本件北富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時,發現本件3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裝提款卡的錢包還在,裡面的其他證件、信用卡、我的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都還在,就只有本件3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發現遺失,就趕快去打電話去跟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辦理掛失,這3家銀行接電話人員說這些帳戶戶都被列警示帳戶,我不知道本件3帳戶於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遺失,也不知道怎麼遺失,我有主動去報案,我是於3月20日去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報案,我有報案3聯單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黄振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予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盧菁英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渝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件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3帳戶之事實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件被告謝穎興辯稱:我的習慣會把所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放在同一個錢包裡面,提款卡密碼那時我應該是寫在本件臺銀帳戶的提款卡上,我所有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於114年3月19日23時至114年3月20日1時之間,我去某家超商提款,我要用本件北富銀帳戶的提款卡提款時,發現本件3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裝提款卡的錢包還在,裡面的其他證件、信用卡、我的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都還在,就只有本件3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云云,然世上豈有如此巧合之處,被告辯稱之放置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之錢包中,被告之身分證件、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皆未遺失,竟只有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皆遺失,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竟發生選擇性遺失情況,此情此景實與常理極度不符,是被告前揭置辯之詞,應係臨訟圖卸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謝穎興一次提供本件3帳戶等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謝穎興,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洗錢,致告訴人、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受損,且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巧言辯稱遺失,犯後態度不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實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黄振棕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布販售二手相機訊息,左揭被害人於114年3月18日瀏覽前揭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購買意願,雙方要約承諾,並達成買賣價金合意,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購買,卻未獲所購買之商品。 114年3月19日14時34分許 3萬2000元 本件臺銀帳戶 2 彭予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文章徵求玩家協助提升手機網遊戲等級,左揭告訴人與詐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有意願參與,雙方談妥價格後,詐欺集團成員卻以左揭告訴人於遊戲代練網站操作錯誤,需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理由,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卻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3 盧菁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布租屋訊息,左揭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臉覽前揭租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左揭告訴人先匯訂金可優先看屋,卻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5時31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臺銀帳戶 4 李定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7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發布文章徵求玩家協助提升手機網遊戲等級,左揭告訴人與詐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有意願參與,雙方談妥價格後,復佯稱左揭告訴人於遊戲代練網站操作錯誤故需支付賠償金,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5 戴渝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發布租屋訊息,左揭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臉覽前揭租屋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左揭告訴人先匯訂金可優先看屋,卻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6 林宗鍏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透過旋轉拍賣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所販售支平板電腦,雙方約定私下交易,談妥價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左揭告訴人先匯款,佯稱收到款項即會出貨,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4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9日17時58分許 5000元 7 康詠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布文章徵求玩家協助提升手機網遊戲等級,左揭告訴人與詐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有意願參與,雙方談妥價格後,詐欺集團成員卻以左揭告訴人於遊戲代練網站操作錯誤,需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理由,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卻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4999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8 洪芷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2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佯稱向左揭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稱要匯款到匯豐速運,順風人員會前往與左揭告訴人交易,再以左揭告訴人未開通金流服務之理由,要求左揭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始能順利完成交易,卻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9986元 本件北富銀帳戶 9 李惠萍 (提告) 詐團成員逾114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佯裝左揭告訴人朋友,透過於通訊軟體LINE以「黃淑沿」名義向左揭告訴人借款,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23時01分許 5萬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 10 黃麗娟 (提告) 詐團成員逾114年3月19日22時37分許,佯裝左揭告訴人朋友,透過於通訊軟體LINE以「陳桑」名義向左揭告訴人借款,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本件新光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