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支架,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60元)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78號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芸筑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價值新臺幣5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芸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芸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