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俊傑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俊傑與陳雅文為同居之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杜俊傑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地址詳卷)陳雅文之住所,因故與陳雅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雅文,致陳雅文受有左臉頰挫傷腫脹、右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所供認在卷(偵卷第27頁),渠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施暴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