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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9154、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雖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3次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收受告訴人匯入被告管領之郵局、元大帳戶款項之行為,然該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為告訴人購車

真意,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藉以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利用告訴人信任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除返還所詐取之金錢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予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7萬7千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宥諒被告之意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34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3千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應認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74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協助A02購買二手貨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時,向A02佯稱:可協助購買二手貨車,惟須交付訂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予A03。嗣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之7萬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匯還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5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收執聯各1份存卷可參,是如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及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於114年9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佳里郵局,面交右列金額予A03。 5萬元 2 於114年9月8日19時7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A03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35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3,000元 3 於114年9月17日11時26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A03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45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 2萬元 共計:7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