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彥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A02後,復持水果刀1把對告訴人恫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先傷害告訴人後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台積電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易字卷第1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