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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A03、A02發生爭執,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乃率爾違法利用渠等個人資料並以社群軟體發文詆毀告訴人,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以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高中同學,A03與A02為夫妻,A03並與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合作在臺南市安南區經營安全帽印刷業,A02則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四街交岔路口(地址詳卷)住處自營美甲工作室。A04與A03、A02因把玩麻將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3、A02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暱稱及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Instagram(與社群網站Threads相互連動,亦自行開啟社群網站Facebook同步設定)、通訊軟體LINE,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以「不要臉」等語辱罵A03、A02,且指摘A0

3、A02從事詐騙行為、跳票、跑路等涉及私德之具體不實事項,並在如附表所示貼文中提及「育平X街的美甲工作室」、「育平四街的美甲工作室」、「張X翰」、「A03」、「陳×蔓」、「陳蔓」、「陳X婷」、「遇到他們夫妻的請多注意」等語,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A03、A02之姓名、家庭、職業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03、A0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如附表所示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之暱稱及帳號均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先後於公開之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然辯稱不知道社群網站Instagram與社群網站Threads、社群網站Facebook相互連動且僅供家人觀看等語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為洩憤而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詐欺」、「跳票」、「跑路」內容貼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友人看見被告社群網站Threads貼文後,有傳送該貼文網址予告訴人A03並詢問事發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A03與被告為國中同學,告訴人A03並為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另被告社群網站Threads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A02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四街交岔路口住處經營美甲工作室之事實。 ⒊證明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合作為告訴人A03所營安全帽印刷業合作廠商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2人於115年2月16日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於115年2月17日0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3預告將發文,嗣於115年2月17日18時許,發現被告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Threads、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等多處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及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貼文,告訴人A03友人見狀並有傳訊息及來電關心此事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提供於被告發文前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⒉如附表所示貼文截取照片18張 ⒊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個人帳號及所連動社群網站帳號頁面翻拍照片2張 ⒋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帳號及好友人數頁面翻拍照片3張 ⒌告訴人A03提供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⒍Google地圖網頁搜尋截取照片1張 ⒎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網頁搜尋截取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03預告將發文,嗣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或帳號,於如附表所示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貼文,先後揭露告訴人A03全名、告訴人2人之身分關係、職業、工作地點等,經以被告所刊登貼文資料交相對照、連結,已足使見聞者透過上開關鍵字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2人之身分、家庭及職業,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且令見聞者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粉絲人數382人、社群網站Facebook好友821人,然僅因與告訴人2人私人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下為刊登如附表所示揭露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及以負面言詞指涉告訴人2人之貼文,顯係藉此使不特定網友知悉對告訴人2人之貶抑評價,而有散布及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之事實。 ㈤ ⒈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 ⒉社群網站Instagram功能使用說明網路搜尋資料1份 ⒈證明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Threads相互連動為社群網站使用者均得知悉之事之事實。 ⒉證明社群網站Instagram需「手動設定」開啟「單次或每次自動」將貼文同步分享至社群網站Facebook功能,顯見本案為被告手動開啟同步分享貼文功能之事實。 ㈥ 被告提供發文後與告訴人A03簡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發文後經告訴人A03要求刪除貼文,被告仍不願刪除,益徵其具有上開行為主觀犯意及意圖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先後發表如附表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於網路上實施之,侵害告訴人2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實施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之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 使用之暱稱或帳號 發文位置 貼文內容 備註 1 通訊軟體LINE 「俊彬」 個人狀態消息 張X翰、陳X婷 跳票,跟他們合作簽帳的好好思考一下。 無 2 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mainstage_club」、暱稱「Tim Li」 個人貼文 親愛的朋友們,昨天我遇到詐騙,第一次遇到同學對我做的詐騙,育平四街的美甲工作室,負責人:A03、陳蔓,女負責人已經跑路很多次了身分正名字保護是因為她阿爸是自稱:白鰻的養殖之父。 遇到他們夫妻的請多注意😅😅 與社群網站Threads、社群網站Facebook相互連動 3 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mainstage_club」、暱稱「Tim Li」 個人貼文 親愛的朋友們,昨天我遇到詐騙,第一次遇到同學對我做的詐騙,育平X街的美甲工作室,負責人:張X翰、陳X蔓,女負責人已經跑路很多次了身分正名字保護是因為她阿爸是自稱:白鰻的養殖之父。 遇到他們夫妻的請多注意😅😅 與社群網站Threads、社群網站Facebook相互連動 4 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mainstage_club」、暱稱「Tim Li」 個人貼文 台南安南安平的廠商請聯繫我,華X的,我需要你們🙏 僅與與社群網站Threads相互連動 5 社群網站Instagram 帳號「mainstage_club」、暱稱「Tim Li」 個人限時動態消息 雖然看到鰻魚安全帽夫妻的醜態,可是不影響我的好心情😉 無 6 社群網站Facebook 「Tim Li」 個人動態消息 A03、陳嫚渟這對夫妻朝不要臉(逗樂符號) 無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