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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行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行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行孝於民國115年4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平生路與運河路交岔路口,見王鑲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其所有之吉伊卡哇手提袋(內有COACH太陽眼鏡1副、黑色太陽眼鏡1副、近視眼鏡1副、手持電風扇1個、藥袋1包、行動電源1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9,500元:均已領回)1個懸掛在A機車腳踏墊上之掛勾,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經王鑲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行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鑲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第19-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拘役50日,於114年7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乙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