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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俍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詳本院卷第9頁)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被告徒手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不足取,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告訴人稱: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與A02因故發生口角,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1日2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興華路路口,見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時,徒手將上開機車鑰匙拔取,以此方式妨害A02騎乘上開機車之權利。嗣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