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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哲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66號被 告 王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哲(涉嫌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即「力技運動工作室」現址),邀請蔡豐吉、陳怡雯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力技運動工作室」,約定由王文哲、蔡豐吉、陳怡雯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1萬4,077元、50萬2,746元、39萬2,826元(合計出資額為130萬9,649元),盈餘則按80%、10%、10%之比例分配,並由王文哲執行合夥事務。王文哲明知其與蔡豐吉、陳怡雯係合夥經營「力技運動工作室」,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市經發局)辦理商業登記時,虛偽填載「力技運動工作室」之資本額為「24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等不實內容之商業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13年4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蔡豐吉、陳怡雯對外表彰名義及臺南市經發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豐吉、陳怡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豐吉、陳怡雯及告訴代理人黃品睿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力技運動工作室合夥股份購回切結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5年6月2日南市經商字第1150827589號函暨所附力技運動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