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榮達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子彈拾顆(均不含火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榮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日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12536B號函可佐(偵卷第35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不含火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4號被 告 洪榮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達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身、滑套、槍管、槍機、撞針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及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30分許,以蝦皮帳號「hongr4212」於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取得仿格洛克手槍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4年10月11日17時許,循線至洪榮達住處查獲並扣得模擬槍1支、金屬模型彈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蝦皮帳號「hongr4212」購買並持有扣案之模擬槍之事實。 2 蝦皮購買紀錄、商品頁面截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證明上開蝦皮帳號為被告所有,且其持以購買本案模擬槍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於上開時、地,經搜索扣得上揭模擬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112536B號函暨鑑驗結果 佐證被告持有之槍枝經鑑驗,具類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及模型彈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