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芝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9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芝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芝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芝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5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考量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毒品成癮性與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其他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暨數罪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基於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4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 告 楊芝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10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及另案通緝,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5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8月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同日15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1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之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5時1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11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11月1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5年1月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13日16時3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芝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於犯罪事實㈡,被告辯稱:我於114年7月31日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極高之陽性反應。 ③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④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㈣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⑤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㈤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67) 於犯罪事實㈠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4) 於犯罪事實㈡中,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 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M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M152) 於犯罪事實㈢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5) 於犯罪事實㈣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 於犯罪事實㈤中,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