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哲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114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所為2次侵占

款項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二於114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任職期間,所為多次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任職之工作地點、犯罪時間均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店員需負責收款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萬2千元、1萬8千元,尚非高額,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實際上賠償被害商家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1萬2千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本案審結前尚未返還告訴人林侑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二侵占之款項1萬8千元,於案發後已實際上賠償告訴人徐弘杰,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 告 鄭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至同月23日間,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甲黃昏市場內之享鮮黑白切攤販擔任店員,負責點餐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攤販會計林侑嫻於114年5月22日14時許、同月23日14時許,在上開攤販內,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與鄭明哲作為找零金,詎鄭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鄭明哲於同月24日未前來上班,林侑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鄭明哲於114年7月5日至同月20日間,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0號徐弘杰經營之甄好牛肉麵店擔任店員,負責點餐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明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店內櫃檯,接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徐弘杰發覺店內食材用量與收益不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侑嫻、徐弘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嫻、徐弘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侵占3萬元(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