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陳曉琪之車
庫採光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7號被 告 郭育呈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呈與陳曉琪互不相識。郭育呈明知將點燃後之高空煙火朝他人住處房屋採光罩丟擲,可能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將點燃後之高空煙火朝陳曉琪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1樓車庫採光罩方向丟擲,致該採光罩PC板因此遭炸破1處,足生損害於陳曉琪。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弘大鋼鋁門窗行報價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查:㈠就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被告係朝上開採光罩方向丟擲點燃後之高空煙火,而該採光罩上方顯無堆置易燃之物,是在客觀上並無蔓延火勢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可能,自難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實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㈡就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雖被告所燃放之高空煙火會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夜間燃放甚有可能使人受到驚嚇或因此感到不悅,然單純燃放煙火行為本身,已難認定係屬何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之通知行為。況本件亦查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此舉之主觀目的即係為恫嚇告訴人,自難單以告訴人因此遭受驚嚇而產生負面情緒之情,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