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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竣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竣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竣傑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且經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高度亦為5年。

惟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未定有期徒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併科罰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將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之最高額提高為新臺幣5,00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故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又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經綜合比較而擇定較有利之舊法後,即應整體適用,不得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集團向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及轉匯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主張應適用該規定,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起訴法條所指之一般洗錢罪名均屬同一,僅屬法律適用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業如前述,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得於量刑時作為犯後態度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害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沁硯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5頁),但尚未與告訴人潘虹伃、洪偉聖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曾於112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李沁硯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

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2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沁硯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李沁硯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出,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現仍存在,或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被 告 許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沁硯、潘虹伃及洪偉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約113年間遺失本案帳戶,當時我要領錢,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怕忘記,有抄一張提款卡密碼夾在提款卡袋子內,想說裡面沒錢,就沒有注意密碼還放在裡面云云。 2 告訴人李沁硯、潘虹伃及洪偉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沁硯、潘虹伃及洪偉聖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沁硯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潘虹伃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告訴人洪偉聖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明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沁硯、潘虹伃及洪偉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65號、第43655號、第5054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詐欺機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許竣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觀諸被告為33歲身心健全之人,其於偵查中可當庭背誦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既知悉提款卡密碼,何以又將密碼紙存放在提款卡袋內,而甘冒隨時遭提領或不法使用之風險?凡此均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與經驗法則已明顯有違。甚者,衡情詐欺集團倘使用他人受失竊或遺失之提款卡,該帳戶可能因所有人已報案或掛失止付,致渠等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是詐欺集團豈會甘冒前開風險,而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堪認被告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沁硯 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沁硯聯繫,佯稱:可交易IPHONE 15 PRO 256G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2000元 2 潘虹伃 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虹伃聯繫,佯稱:欲以旋轉拍賣交易商品,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9日20時50分許 4萬9123元 3 洪偉聖 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偉聖聯繫,佯稱:欲以旋轉拍賣交易商品,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29日21時12分許 2、113年2月29 日21時13分許 1、4萬9989元 2、40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