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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祥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記載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其住處內」,應補充記載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房間內」。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洪祥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員警攔查,員警告知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列管調驗人口,且為強制採尿期間,被告在現場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方法、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 告 洪祥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3月20日20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35分許,洪祥恩騎乘機車外出,遭警方盤查(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2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