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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暄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暄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商行承租機車,詎其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經偵查中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參與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續行調解(調偵卷第1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機車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詐欺案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被 告 彭暄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暄茹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某時許,向鄔忍華所獨資經營之慶民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租期5日,租金為新臺幣1500元,復彭暄茹為繼續使用本案機車,遂於租期過後向鄔忍華表示欲繼續租用,然因彭暄茹自114年11月3日21時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鄔忍華復於114年11月3日22時許傳訊向彭暄茹表示:10月租期已到,不再續租給你,請你還車等語,詎彭暄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3日21時後之某時許,明知鄔忍華已要求其將本案機車歸還,竟拒絕歸還並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鄔忍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暄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紀錄截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末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