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慶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告訴人黃棋蔚轉交、保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07號被 告 吳家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與另外2名工人受僱於鄭明傑,約定每位工人每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鄭明傑指派吳家慶與另外2名工人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黃棋蔚承攬之工地工作,並委請黃棋蔚將3名工人該日薪資合計5400元交與吳家慶保管。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工地將黃棋蔚轉交、保管之5400元捲款而逃,以此方式將其保管之款項4500元(計算式:
另外2名工人全日薪資3600元+吳家慶下午薪資9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黃棋蔚未見吳家慶,經鄭明傑電話聯繫吳家慶,吳家慶也置之不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明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因一時貪心而拿走另外2名工人薪資3600元,願意歸還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棋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侵占其保管之款項4500元後,告訴人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等情。
二、核被告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明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