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361號),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每月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南市金華公園草叢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使用。嗣「阿賢」取得楊宗育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宸萱(警卷第47-51頁)、王芊詠(警卷第81-82頁)、許宸銘(警卷第102-103頁)、柯妍安(警卷第119-120頁)、許阿滿(警卷第146-151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29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34頁)、呂宸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3-61、73-75頁)、呂宸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67-72頁)、王芊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9頁)、王芊詠與詐騙集團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90-98頁)、許宸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4-108頁)、許宸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109-114頁)、柯妍安與詐騙集團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1-124頁)、柯妍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9頁)、許阿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6-145頁)、許阿滿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警卷第152-158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獲得報酬(本院簡字卷第5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前揭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庭,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呂宸萓 於114年8月9日20時30分許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出售玩偶之貼文,待呂宸萓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本案詐欺集團2之成員後,其等即佯稱:需下載指定軟體方能下單購買云云,致呂宸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9日20時47分 ②114年8月9日20時49分 ③114年8月9日20時59分 ①49,981元 ②49,986元 ③29,983元 玉山帳戶 2 王芊詠 於114年8月9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欲出售手機之貼文,待王芊詠瀏覽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本案詐欺集團2之成員後,其等即佯稱:需匯款經實名認證後方能下單購買云云,致王芊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9日21時20分 9,107元 3 許宸銘 114年8月8日17時38分許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欲出租套房之貼文,待許宸銘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本案詐欺集團2之成員後,其等即佯稱:需先匯款2個月租金云云,致許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0時12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4 柯妍安 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欲贈送免費贈品之貼文,待柯妍安瀏覽並私訊本案詐欺集團2之成員後,其等即佯稱:需先匯款認證賣貨便帳戶云云,致柯妍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22時7分 31,034元 5 許阿滿 114年8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房屋租賃廣告,待許阿滿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小球」之人後,該人即佯稱:需先匯款訂金云云,致許阿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8日19時54分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