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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財產犯罪之犯

罪紀錄,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恣意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詹詠翔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拾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3,500元、汽車鑰匙及住處鑰匙各1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側背包內之被害人相關證件部分,於被害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且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0號被 告 許景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漫畫店」內,拾獲詹詠翔遺留在前開漫畫店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汽車鑰匙、住處鑰匙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價值合計4萬元,下合稱本案側背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在上址等候詹詠翔返回,亦未將本案側背包持交警察機關,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詠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詠翔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錦城漫畫店」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全身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側背包,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