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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僅因未能成功申請急難救助金,主觀認為遭刁難,竟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區公所,以大聲喊要放火、致電消防人員說要放火等方式恐嚇公眾,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稱案發後有去道歉,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具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4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4時20分前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先在南區區公所內大喊:我要放火了,可以跑的快點跑等語,復以南區區公所外之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電話,向接聽之消防人員恫稱:我要在南區區公所放火,我不希望傷到人,你們趕緊先派人過來等語,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德興消防分隊即派遣消防人員至南區區公所,A02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話錄音譯文、報案紀錄表、臺南市鹽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