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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另於同日10時許」,更正為「另於115年3月16日10時許」。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怡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前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又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115年6月27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本案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時間為115年3月16日10時許,斯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除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 告 王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2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加入飲料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警於115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1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F05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56)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