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華元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元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債務而收受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