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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偉誠

黃禾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偉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禾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偉誠、黃禾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禾豐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為累犯。綜觀被告黃禾豐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毀損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尚難認被告黃禾豐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偉誠、黃禾豐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爭執,反而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前揭酒吧前之招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否認毀損上開招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黃禾豐以腳踹倒招牌之分工情形、犯罪手段、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上開招牌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並提出收據1張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81號被 告 嚴偉誠

黃禾豐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偉誠、黃禾豐2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時39分許,一同前往陳宜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蘇卡酒吧門口前,由黃禾豐以腳踹倒,放置於上開酒吧前之招牌,致招牌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宜勇。

二、案經陳宜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嚴偉誠、黃禾豐2人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因為我當時酒醉,所以沒看到誰把店家招牌毀損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宜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訂製招牌之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遭毀損招牌之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在上址酒吧門口前排泄尿液,並以腳踹倒放置於上開酒吧前之招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查,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對告訴人上開酒吧之鐵捲門及落地窗排泄尿液,雖前揭鐵捲門及落地窗遭尿液沾染後,可能會產生異味,然仍可透過事後清潔洗滌而回復原狀,有告訴人提出清潔費收據在卷可參,是尚難認有何功能或效用喪失而達致令不堪使用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2人除排泄尿意、踹倒招牌外,並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行為,亦無表示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客觀上難認屬具體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經驗,尚不至於使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衡情非屬惡害之通知,而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