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陳樹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黃○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同意告訴人住在其住處之動機、素行、告訴人不欲離開被告住處而蓋著被子時,被告為驅趕告訴人徒手拍打告訴人腿部、告訴人傷勢尚輕、本院調解告訴人未到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4號被 告 A0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驅趕寄宿休息之黃○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黃○庭右腿拍打,致黃○庭因此受有右小腿挫砸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4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黃○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