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偉(原名王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原名○○○)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原名○○○)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未果,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57號被 告 A03
(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與代號AC000-K11506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王泓鈞因暗戀甲女,又因故怨恨甲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1日間,接續以Instagram(下稱IG)暱稱「OOO
O OOOOO」傳送訊息予甲女,內容略以(節錄部分對話):「約炮仔乖乖戴套」、「等等幹出一堆病」、「別搞到後來工作室變炮房」、「說是純按摩,應該是選帥哥約炮」、「笑死,又封鎖!不過妳還是沒有找到我是誰…,約炮仔,…半夜一點搭上賓士去約炮,不曉得是不是成了小三,別到時候正宮上門被弄到沒工作」、「不科學的身材,就是假的胸部而已,笑死」;復接續以IG暱稱「OO OOOO」向甲女傳送訊息,內容略以:「約炮仔應該不會知三當三吧,到時候被人家正宮抓出來公審,我看就差不多後宮可以收起來吧」、「笑死,又去打炮了,這次又跟上哪個金主老闆…,最後祝福無套內射不會得病」;再接續以IG暱稱「○○○」向甲女傳送訊息,內容略以:「行情變差了ㄛ」、「賓士約炮變成改裝摩托車」、「笑死」;又接續以IG暱稱「OOOO OOOOO」向甲女傳送訊息,內容略以:「昨晚去約炮」、「當小三還是比較開心」、「約炮仔的金主炮友很罩」、「依然是約炮好的中繼站」、「還是直接把工作室當炮房用了」、「換名字應該更好約炮了」、「更適合當約炮會合點」、「噁心的約炮仔」、「約炮仔又在裝清純」、「約炮仔越來越不簡單」、「有金主炮友就是不簡單」、「有金主炮友就乖乖去被幹」等訊息騷擾甲女,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鈞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接續以IG向甲女傳送上開訊息,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等情。惟被告所為之言語騷擾,縱令告訴人感受冒犯或反感,該等行為至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然此僅可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7條規定,對行為人科處一定金額之罰鍰,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至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則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均與刑事責任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