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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嘉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趙冠翔,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 告 許雅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嘉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所交付之AIR PODS MAX藍芽耳機(序號:J3NMX8MKP3W9)1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7,990元),乃該友人於不詳時、地拾獲之趙冠翔所遺失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加以收受之。嗣許雅嘉發現上開耳機因已與其他裝置配對而無法使用,於115年1月1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之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海德沃福臺南東門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海德沃福臺南東門店」店員。迨趙冠翔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於115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手機定位功能,得知該耳機出現在「海德沃福臺南東門店」上架販售,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冠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海德沃福臺南東門店」收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1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暨耳機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署115年6月4日訊問筆錄1份、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是被告已無保留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就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乃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惟查,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耳機係被告所拾獲,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