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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若梅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若梅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自治會之現任會長,陳博陽則係金華市場自治會之前任會長,2人因對於金華市場之營運問題而素有嫌隙。陳博陽因擔任金華市場自治會長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41428652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6萬元罰鍰,謝若梅於114年12月1日前某時,在金華市場自治會辦公室,接獲本案裁處書後,明知該裁處書上載有陳博陽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等陳博陽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博陽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將本案裁處書張貼在金華市場自治會之公佈欄上公告週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博陽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博陽。

二、案經陳博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若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6-7頁反面),並有現場暨本案裁處書照片2張(警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