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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豪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友人間之糾紛,即率爾持球棒恣意先後毀壞告訴人等停放路旁汽車之玻璃,害及無辜民眾,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紛爭,犯罪手法惡劣,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有案件正在審理或執行中,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持用犯案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49號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114年6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附表所示之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附表所示車輛之毀損部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車輛玻璃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隆、黃義忠、證人豐莉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毀損不同被害人之車輛,是其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毀損部位 1 黃福隆 4759-GK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玻璃 2 黃義忠 5753-X6號自用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