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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修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補充刑法第220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偽造與告訴人間之不實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友人觀看,所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傳送之對話內容(警卷第11頁右側截圖),僅是告訴人應允代為出面處理私事之訊息,告訴人於警詢亦表示確實曾受被告委託處理私事,故該對話紀錄雖屬不實,但所生實質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認A02假借為渠處理事物而對之騙取款項,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渠與A02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之不實對話紀錄擷圖1張,偽造A02在對話紀錄中向渠承諾處理事務之私文書後,再於114年2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雙方介紹人A03觀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A03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然依卷附事證僅可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傳述之對象為證人A031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向不特定人散布之誹謗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