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30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長儒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楊長儒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本案告訴人因受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手機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人士申辦橘子遊戲帳號使用,嗣由某不法份子恐嚇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該遊戲帳號,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且恐嚇得利罪與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取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手機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係以每封簡訊驗證50元之對價,為他人做簡訊驗證(警卷第2頁、偵卷第50頁),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一共提供3封簡訊驗證(偵卷第55頁),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0元【計算式:50×3=150】,縱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 告 楊長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儒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封簡訊驗證新臺幣(下同)50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9月1日間,以其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簡訊後,將簡訊驗證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ivian Lee」之犯罪集團成員計3次,以此協助犯罪集團成員完成遊戲橘子帳號「esin6688」驗證,嗣犯罪集團成員完成前開遊戲橘子帳號驗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9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ne」、「蔡志華」與邱鈺婷聯繫,向邱鈺婷恫稱將危害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語,致邱鈺婷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
H POINT點數5000點(含點數卡10張,總價值為4萬6,940元)後,再以LINE將序號傳送予「蔡志華」,「蔡志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卡序號後,即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橘子帳號中,嗣經邱鈺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述時間,以1封簡訊驗證50元之對價,協助他人進行簡訊驗證,惟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門號本來是辦來工作使用,後來工作沒有需要,就把它賣出,我事前不知道對方要恐嚇他人,若我知道不可能以50元就代收驗證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事實經過。 3 告訴人邱鈺婷購買GASH POINT點數5000點之交易畫面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編號、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 ⑴告訴人依據本案犯罪集團指示購買GASH POINT點數5000點,前揭點數遭儲值至前開遊戲橘子帳號,經追查發現前開遊戲橘子帳號係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等事實。 ⑵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及其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事實經過。
二、被告楊長儒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於警詢中稱最後1次使用本案門號時間為114年9月6日,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門號仍在其使用中,說詞前後不一,其辯詞是否足採,自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僅知道「Vivian Lee」係臉書上某帳號,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卻仍輕率提供簡訊驗證碼予「Vivian Lee」,顯見被告係為追求每封簡訊驗證50元之利益,同時並將犯罪集團可能持其簡訊驗證碼遂行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此與因受騙而陷於錯誤提供資料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至被告取得之報酬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表:編號 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驗證手機號碼 1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2分 esin6688 0000000000 2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2分 3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3分 4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3分 5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3分 6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4分 7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4分 8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4分 9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4分 10 bZ0000000000 00000000 114年9月2日晚間6時4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