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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ELATA ANUSA(阿努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EELATA ANUSA(阿努莎)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SEELATA ANUSA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更正為「SEELATA ANUSA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EELATA ANUSA(阿努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貼文截圖與簽注單照片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方式進行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數次透過電

子通訊向友人Muy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自陳無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自陳:我總共下注約8次,但都沒有中獎過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60號被 告 SEELATA ANUSA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LATA ANUSA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在臺南市○○區○○○00○0號宿舍房間內,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下注訊息予友人MUY之方式,下注泰國地下樂透彩,地下泰國彩券賭博方式為賭客圈選2至3個號碼及任意下注新臺幣金額,如簽注之號碼與開獎之泰國6位數彩券開獎號碼之末2位數或末3位數相符者,即可獲得相對應賠率60倍或400倍之獎金,若為未中獎,賭金則歸組頭所有。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EELATA ANUSA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社群軟體Tiktok貼文截圖與簽注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