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蕙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蕙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蕙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詎被告竟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甫4日後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視法治如無物,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 告 林蕙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婷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21時37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上透過帳號「grocremegroen」發布貼文,於貼文內容中恫稱:「我現在,連台南地方法院的某兩位法官都恨。因為我不服你們的判決。因為我太想殺逼車的職業駕駛。連續殺人犯就是我死前的理想。今年一定有機會在台南地方法院前面自殺給你們看。謝謝。」,以此等預告殺害他人之加害生命、身體文字恐嚇不特定瀏覽該貼文之民眾,使該等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網路瀏覽上開貼文,查得帳號所有人身分後,通知林蕙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Threads帳號「grocremegroen」之貼文擷圖、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資料、THREADS帳號「grocremegroen」之分析比對身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