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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金銓

林龍發

林東春

梁明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金銓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龍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林東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梁明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扣案之麻將1副(136張牌)、排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1顆、麻將紙1張及抽頭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郭金銓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案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郭金銓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㈡核被告林龍發、林東春、梁明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考量本案賭博規模非常小,違法情狀相對輕微。被告郭金銓前於民國109年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紀錄;被告林龍發前有賭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紀錄;被告林東春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梁明豊前有3次賭博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4人之角色、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麻將1副(136張牌)、排尺4支、骰子3顆、方位骰1顆、麻將紙1張,均為被告郭金銓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為被告郭金銓於偵查中坦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郭金銓所有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郭金銓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01號被 告 郭金銓

林龍發

林東春

梁明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銓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6日11時許,將其居住之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136張牌)、排尺4支、骰子3顆及方位骰1顆、麻將紙1張等為賭具,聚集特定多數賭客在上址屋內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先擲骰子決定座位,每人拿16張牌,逆時針方向摸牌,湊成順子或對子即胡牌,底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如胡一個人的牌就向該人收錢,如自摸就向其餘3人收錢,賭客如自摸則由郭金銓抽頭50元,以此方式營利,郭金銓約獲利200元。嗣林龍發、林東春、梁明豊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5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屋內,以麻將賭博財物,適遇警方巡查發現,並扣得郭金銓所有之麻將1副(136張牌)、排尺4支、骰子3顆及方位骰1顆、麻將紙1張及抽頭現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龍發、林東春、梁明豊於警詢之自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上開麻將1副(136張牌)、排尺4支、骰子3顆及方位骰1顆、麻將紙1張及抽頭現金200元等扣押物。

二、核被告郭金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龍發、林東春、梁明豊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郭金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136張牌)、排尺4支、骰子3顆及方位骰1顆、麻將紙1張及抽頭現金2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