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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銘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承無犯罪所得,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34號被 告 王銘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盛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前方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使用,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思誼、葉瑜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思誼、葉瑜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思誼 (提告) 於115年1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顏思誼,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賣貨便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顏思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1日23時7分許 4萬7,123元 115年1月11日23時10分許 2萬3,005元 2 葉瑜珍 (提告) 於115年1月11日11時3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葉瑜珍,佯稱:有段考筆記可出售惟須完成賣貨便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葉瑜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1月11日23時41分許 9萬9,896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