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均詳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方法、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 告 林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3年內之115年3月13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3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警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昭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2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