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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共參點零參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管拾壹支、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至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2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5年3月30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2因另涉他案,為警於翌(31)日6時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共3.0389公克)及玻璃管11支、吸食器5組等物,復經警於該日12時5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9月2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至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㈦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管11支、吸食器5組。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係劉芫慶,惟因員警借

詢劉芫慶之結果,劉芫慶稱不認識被告,且因已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無法續行偵辦,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追查該等犯嫌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5年7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115002038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5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入監執行毒品案之殘刑1年23日、竊盜案之有

期徒刑3月及毒品案之拘役40日,甫於11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悛悔,其又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亦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

淨重共3.0389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768號卷第31頁),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管11支、吸食器5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