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家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家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盧家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張育維需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並取得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被告所為確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被害人借款時預扣利息及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部分款項係被告取得之重利,而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於借款後匯款1萬2千元予被告,被告既陳稱係返還本金乙情(見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卷第69頁),即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被 告 盧家振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振(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出借新臺幣(下同)6萬予張育維,然借款同時預扣利息及等同預扣利息性質之手續費,而僅交付2萬元予張育維,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均需返還600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育維於借款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1萬2000元匯入盧家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二、案經張育維之妻陳姞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家振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姞嫻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育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育維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本件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育維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