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婷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新修正之施行日期未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冒用告訴人柯佳儀名義申辦網路會員帳號,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拍賣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8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甚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94號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已預見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與他人,恐遭該人以虛偽不實資料從事註冊認證行為,並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則以不詳管道取得柯佳儀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偽造柯佳儀之名義,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walterbuchacher」(下稱本案帳號),復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綁定本案帳號,致蝦皮拍賣網站誤認使用本案門號認證本案帳號者係柯佳儀,足生損害於柯佳儀之權益及蝦皮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柯佳儀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告知涉嫌違反藥事法,始驚覺其名義遭到偽造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佳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為了辦外送平台會員所申請使用的預付卡門號,但我還沒開始使用該會員,預付卡就不見了,我沒有把預付卡交給別人等語。 ㈡ 告訴人柯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遭冒用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本案帳號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所申辦之預付卡,旋於同年11月4日遭停用之事實。 ㈣ 本案帳號基本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2時8分許,以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成註冊,並於同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認證、綁定之事實。 ㈤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6日屏衛食藥字第11331614200號、113年6月8日屏衛食藥字第1138001805號函文各1份 告訴人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告知涉嫌違反藥事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